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2號
原 告 陳姬妃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廖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
977號分配表所示第2項、6項、8項、9項、第12項、第13項所載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7號分配表所示第2項、6項、8項、9
項、第12項、第13項所載分配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334,
570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次序2併案執行費40,816元+次序6
併案執行費49,216元+次序8票款579,795元+次序9程序費用216
元+次序12票款664,311元+次序13程序費用216元=1,334,570
元),如依原告主張全額剔除,則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
1,334,57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34,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14,2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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