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姬妃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李兪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次序5 、14、15所列被告李兪錙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9,2
16元、223,103 元、334,495 元予以更正為0 元。而本件倘將上
開債權均予以剔除,原告係主張均應分配給原告,其可增加之分
配額即為606,814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06,8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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