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馬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霖
被 告 王金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全棟租屋清潔、恢
復原狀,並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二)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以永久占有系爭房
屋房屋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萬4,900 元,有卷附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2 年9 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
52117011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4,9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 萬2,000
元,此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