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551號
TCDV,105,補,1551,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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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陳廷彰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育仁園道家大樓管理委會蔣佩芬間請求修
  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因公共污水排放管及管
  道間所致漏水,以更換管道間內公共污水排放管、施作管道
  間維修孔及在可能會滲漏水處施作防水工程之方式,修復之
  。」、第2項:「被告蔣佩芬應配合被告育仁園道家大樓管
  理委會上開漏水修復防水工程,不得拒絕。」等語,核其訴
  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上開聲明雖有
  2項,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目的一致,並非各自
  獨立(即標的相互競合),按諸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訴訟
  標的之交易價額之證明文件,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查報系爭
  漏水修復防水工程之價額,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倘原告
  逾期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認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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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