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張國男
被 告 劉李玉枝
劉金宗
一、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
確認通行權存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
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因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按查報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或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
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應另補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
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