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李淑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 100年度訴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被告即相對人李淑心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 請人款項未為清償,聲請人目前已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調解立(10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 97號),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9842元,及其中本金13萬5739元 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9.9 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 回原告陳四串之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 度抗字第 5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四串之抗告確定,該分割 共有物事件之分割土地,目前仍登記為陳瑤將(聲請狀誤載 為陳瑤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陳瑤將已於81年間死亡 ,相對人為陳瑤將的繼承人,且未訴請分割遺產,因聲請人 為瞭解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情形,以利後續對相對人就該案訴 訟標的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及 抄錄、影印卷內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請求裁定許 可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李淑心擁有債權,聲請人目前已與相對人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10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 97號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3萬9842元,及其中本金13萬5739 元自 100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 請書為證,聲請人後續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容 有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之情事, 為瞭解分割共有物之標的情形,自有閱覽閱覽、抄錄該分割 共有物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之必要,聲請人 既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