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上訴人 蔣永駐即蔣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3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於91年 1月31日填寫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優惠年利率百 分之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自次月1日起,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百分之19.95。詎 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月24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萬7,7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營業( 含上開債權),並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 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7,7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主張:
1.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 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之銀行, 自無銀行法之適用。
2.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然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應 以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者,始有增 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所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約 定之利率,依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屬有效。 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曾於104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 性之作法,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 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此無法律之拘束力。況上訴人並非 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且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使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4.倘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將債權讓與出售,債權利率於債 權出售前,銀行即已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 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 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是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 權讓與,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 之利息,規避前揭規定之問題。本件系爭債權之發生與債 權讓與等情,均於上揭銀行法修法前所發生,基於契約自 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應受保障, 是上訴人依原契約之約定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 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7,775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7,77 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後,認定本件依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6萬7,7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起訴之部分不服,上訴聲明 及理由如前所述。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之主張請求,有無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僅敘明如下: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 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 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上揭規定核屬民 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係因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 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之利息,使 持卡之債務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修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 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 解釋認為該規定限於104年9月1日起始成立之契約方有適用 。況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 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於修 法前已成立而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並使該條文 形同具文,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顯然相悖,足徵該條文應非 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 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應自104年9月1日起均一體適用 ,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點為適用之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 目的。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 (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所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
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 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15。而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 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 用卡業務機構仍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 ,亦為相同認定之結論,可得證明。
㈡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維持及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性。倘若對於繼續存 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 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 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 斷加以明定,與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未相違 。是本件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及其違約之時間, 雖於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利率, 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 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未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保 護原則所為之保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信用卡消費 借貸債務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原審判決適用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該日以後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 尚無足採。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 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之最初原始債權人為美國運通 銀行,其與受讓之渣打銀行均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 構,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其所簽訂有關循環信用利率之約 定,即無不受銀行法規範之理。嗣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受讓 本件系爭債權,自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應同受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不應因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後,反 而使被上訴人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況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 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如此恐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持續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率之情形,而此則無異於允許以脫法 之行為規避上開條文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規定,架空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保護目的,顯非該條文之立法本意。
㈣本件上訴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之發卡機構,惟上訴人受讓之 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美國運通銀行及渣打銀行,自應繼受美 國運通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美國運通銀 行及渣打銀行之權利,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拘束。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 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原判 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7,775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 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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