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2號
TCDV,105,監宣,62,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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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麗姿
相 對 人 王許免
關 係 人 王武雄
      王肇祥
      王麗華
      王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許免(女、民國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王麗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王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導 致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四女王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 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 結果,並參酌澄清綜合醫院105年8月16日澄高字第1050308 號函暨鑑定書之意見,認相對人為一位患有重度障礙、老年 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其社會職業功 能亦有重度障礙。相對人因受腦部病變致使其認知功能有重 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 廁及沐浴等皆需家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 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重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 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精神狀 態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未 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程度。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一)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三女)、關係人王 武雄(長子)、王肇祥(次子)、王麗華(長女)、王麗娟 (四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而就何人適合 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請家事調 查官進行詳盡之通案調查,結果略以:1.考量過往以來相對 人之就醫/照養事務等確實係由聲請人處理居多,關係人王 麗娟則為目前實際照顧事務之協力者,而相對人年事已高、 照顧負擔日增,故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麗娟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妥;另建議由關係人王武雄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1)綜合衡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肇祥之監護能力 與監護意願等,兩方皆具有一定之能力能夠擔任監護人之職 務,而監護人之職責不僅只有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 更重要的部分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事務之處 理,以及對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況之掌握。(2)考量相對人 已年邁且行動不便,身心狀況亦層出不窮,然在意識上尚能 分辨家屬與生人,且相對人目前之住處確實為其老年後長期 生活之處所,相對人對該處之生活以及同住之親屬應較為熟



悉適應,而聲請人過往以來確實為相對人醫療/照養事務之 處理者,對於相對人之各項狀況較為熟悉、有所掌握,亦無 疏忽或不利於相對人生活照顧之情事,故建議現階段應降低 相對人生活環境之變動、減少相對人對於新環境人事物之適 應困擾,並由較熟悉相對人身心狀況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3)又考量相對人年事 已高,其照顧事務、經濟負擔日漸繁重,應選任共同監護人 為妥;關係人王肇祥雖為關係人王武雄推舉之監護人選,然 過去一年多以來聲請人與關係人王肇祥王武雄之間即因相 對人之照顧期待與照顧方式之不同,以及家屬間聯繫來往過 程之衝突而彼此抱有負面情緒、心懷芥蒂,難認現階段聲請 人與關係人王肇祥能夠共同就監護事務為共同協力;而關係 人王麗娟目前為實際上照顧相對人之協力者,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事務之分擔者,故建議另選任關係人王麗娟為共同監護 人較為適當。(4)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考量關係人 王武雄對於過往相對人照顧事務有部分之經濟分擔或照顧協 力,又關係人王武雄為相對人之長子,應在手足間有相當之 份量、並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故建議選任 關係人王武雄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2. 查相對人名下幾無財產狀況,雖關係人王肇祥王武雄於社 工訪視時曾表示相對人過去因賣地而有一筆收入,然此亦已 為20年前的事情;目前相對人僅於每個月領有老人年金,已 不足以負荷其自身生活、照顧與醫療事務之開銷,不論未來 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如何更動,相對人之5名子女應本於扶養 義務、協力就相對人之生活進行經濟或照顧事務之分工,方 能維護相對人老年生活之權益。以上有本院105年度家查字 23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二)本院綜參上開詳盡之調查結果與分析,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王麗娟王武雄王肇祥過往及現階段就相對人生活照顧 、財產管理等事務之參與情形,與手足彼此間之利害糾葛, 認宜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王麗娟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王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此分工方式應有助於 使相對人獲得周全照顧,並使子女間均有分擔部分事務,可 收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避免相對人監護事務由 某人獨任,或由與監護人立場相同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致 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 生,如此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各選定監護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 與關係人王麗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王武雄,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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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