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12號
TCDV,105,監宣,312,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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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劉郭靜子
相 對 人 劉錦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錦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郭靜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郭靜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錦忠(男、 26年4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4年9月30日因車禍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 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劉榮 (男、63年10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



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提本件之聲請 。又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立成功 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戴瀅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你 為什麼住在這裡?)我太太帶我來這裡。(你的太太叫什 麼名字?)郭靜子。(你跟太太有幾個小孩)(搖頭)。 6+7=?)(搖頭)。知道現在總統是誰?(搖頭)家裡 電話多少?忘記了」等語;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 及鑑定結果略以:劉員自車禍及手術後,認知能力減退, 判斷與表達能力僅保留部分功能,處理事務之能力顯著降 低,日常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照顧,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其嚴重程度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由法定代理人協助處 理其相關事務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8月8日雲 院忠家馨決105家助第12字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 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家屬劉姿宜、劉淑如 、劉榮 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說明書在卷足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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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