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消債補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顯權即黃延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國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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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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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 │
│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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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
│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
├───────────────────────────┤
│ 應補正: │
│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年月日至年月日)│
│ 有無擔任(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 │
│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
│ 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
│ 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
│ 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
├───────────────────────────┤
│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
│ 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
│ 、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
│ 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
├───────────────────────────┤
│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 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各│
│ 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
│ 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
│ 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
│ 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 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3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 1.聲請人未列房屋租金,請敘明現住房屋為何人所有。 │
│ 2.請釋明有無繼承父黃福生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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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釋明第三人高𡐹憶是否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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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
│ 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
│ 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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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3年8月至105年8月)內為 │
│ 下列行為: │
│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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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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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 自103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
│ 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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