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里薰即廖怡惠即廖珮芸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周信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里薰即廖怡惠即廖珮芸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5,382,006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18,69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14,0 01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 減變動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
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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