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顯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科技產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科技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對照表「修正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高科技產業發展基金會董 事長。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 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 本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 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 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 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 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 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 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
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召開第4 屆第4 次董事 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 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 ,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 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暨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亦有經濟部105 年8 月26 日經商字第10502426260 號函為憑。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 訂係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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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章 程 │ 原 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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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本財團法人設董事│第五條:本財團法人設董事│ │
│會,置董事七人,其中一人│會,置董事十一人,其中一│ │
│為董事長。首屆董事由捐助│人為董事長。首屆董事由捐│ │
│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 │
│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 │ │ │
│第六條:董事由下列人員擔│第六條:董事由下列人員擔│ │
│任之: │任之: │ │
│一、捐助人推派代表三人。│一、捐助人推派代表六人。│ │
│二、學者專家代表四人。 │二、學者專家代表五人。 │ │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 │ │
│ │ │ │
│第十條:董事之任期三年,│第十條:董事之任期二年,│ │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
│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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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本財團法人置執│第十一條:本財團法人置執│ │
│行首長一人,任期三年,秉│行首長一人,任期二年,秉│ │
│承董事會之決策受董事長之│承董事會之決策受董事長之│ │
│監督,綜理一切事務。執行│監督,綜理一切事務。執行│ │
│首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首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 │
│會同意聘任。 │會同意聘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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