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01號
TCDV,105,抗,301,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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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許淳賢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443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應是第 三人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本人,是相對人當初 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核與事實不符,惟原審不察竟准予強 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 確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及共同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印等 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次,依首揭規定及 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由原裁定 理由欄內業已載明「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等語可悉,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 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 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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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