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5年度,3號
TCDV,105,建簡上,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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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明賢即真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成公司)承攬之「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並於103年11月經兩造會同估驗完成,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25,943元迄 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所收到之工程款均是上訴人所匯入,且 被上訴人依所領取之各期工程款,開立相同金額、以上訴人 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收受之發票向稅捐 機關申報,且系爭工程嗣後亦係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顯 見系爭契約確實存於兩造間。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向被上訴人收取發票並報稅等過程,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公司人員「賴仔」 賴建霖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所辯其與訴外人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雄公 司)存在借牌關係,縱使上訴人與柏雄公司確有借牌關係, 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就系爭契約負授權人責任,給 付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承包系爭工程,嗣又另 與柏雄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由柏雄公司 承包,上訴人借牌予柏雄公司,僅收取系爭工程總金額百分 之2之手續費,任何財務和工程執行皆與上訴人無關。柏雄 公司並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工程確 係柏雄公司所承攬,日後所生財務與工程上糾紛均與上訴人 無涉。系爭工程既全部由柏雄公司處理,故相關分包工程亦 均由柏雄公司與其他下包廠商聯繫、簽約,上訴人均無介入 或協助接洽,亦無授權柏雄公司簽約。系爭契約中上訴人之 公司及代表人印章顯然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印章 不同,系爭契約實為柏雄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慶龍盜刻 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之真正,系爭契約對於 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亦無表見代理問題。
㈡、上訴人將工程款匯予被上訴人,乃柏雄公司為避免轉帳不便 與節稅考量,希望上訴人直接匯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 收取發票,上訴人基於與柏雄公司間之情誼因素,始同意代 為收取發票及付款。而「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 ,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義與開立者有直接契約 關係,或謂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何況, 被上訴人非因誤信上訴人有授權予柏雄公司之表見外觀,始 簽立系爭契約,不得以嗣後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收受發票之 事實,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㈢、上訴人嗣後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柏雄公司已經積欠 下包廠商貨款,且柏雄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拒絕承擔責任, 故應富成公司之要求,上訴人才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認事證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富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該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並已 經依約施工,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期間,上訴人就 系爭模板工程,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31日、103 年4月3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4日 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13,895元、353,295元、1,037,126元 、810,881元、98,609元、83,827元,被上訴人則分別開立7



張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系爭模板工程已經估驗完成, 被上訴人尚餘325,943元保留款未獲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臺灣土地 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上訴人工程估驗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與 代理權予賴建霖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以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非真正。經查,系爭 契約內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者 不同,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41頁),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確屬真正, 則系爭契約是否確實為上訴人授權簽訂,尚非無疑。又被上 訴人自認係與賴建霖簽立系爭契約,簽約時系爭契約均已經 繕妥、用印完成,並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賴建霖名片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惟該紙名片雖印有上訴人 公司名稱,但同時印有柏雄公司之名稱,而名片上所印載之 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則均非屬上訴人,而係柏雄公司之地址 及統一編號,且不能排除為他人私自印製,亦難為上訴人有 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之依據。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11/20 林慶龍」簽名之上訴人工程估驗單,然林慶龍係柏雄公司之 負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授權林慶龍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則僅憑林慶龍於 工程估驗單上簽名之舉,仍難為上訴人有授權林慶龍或賴建 霖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 票、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持以申報稅捐等事證,或存有上訴人 所稱借牌、跳開發票之可能,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授與代理 權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主張, 即非可採。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 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院44 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169條即「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本質上乃係無權 代理,惟因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該無權 代理人之行為,或知該無權代理人有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旨而 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衡平 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查被上訴人之前開舉證,雖不 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賴建霖林慶龍經由上訴人授與代理權 而簽立,惟查: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並依 約施工,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期間,上訴人分別於 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20 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513,895元、353,295元、1,037,126元、810,881元、98,609 元、83,827元,被上訴人則分別開立7張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前揭告訴林慶龍偽造文書案件之 告訴代理人亦自承:是柏雄公司向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確 實有撥款給被上訴人,因為林慶龍向上訴人表示要節稅,希 望以上訴人名義直接匯款給小包,之後越來越多廠商求償, 發現情況不對,之後就不同意幫林慶龍匯款給下游小包等語 (104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75頁背面),是上訴人既知悉 柏雄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模板工程,卻於長達將近一年 期間,積極、持續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模板工程 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高達2,897,633元,未曾向被上訴人為 任何借牌關係之澄清或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表示,甚至積極收 受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創造 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無權代理人已經上訴人授權之表見外觀 ,足見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權利外觀。 ⒉又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紀友於上訴人公司告訴林慶龍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上訴人一開始借牌給柏雄公司時,就 知道接下工程後會再找小包;上訴人沒有授權柏雄公司與其 他下游小包簽約,若有就不需要簽立切結書,否則會有發票 問題;林慶龍跟伊說發票由柏雄公司開出,會增加稅金,希 望由廠商開給上訴人,伊有答應,但過了2、3期後,發現林 慶龍沒有付錢給小包,上訴人就拒絕再收發票;一開始大家 都認識才會借牌,後來因為林慶龍財務有問題,伊才要求要 趕快簽合約保障權利,伊所提出上訴人與柏雄公司所簽立之 南投竹山廠辦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是上訴人與富成公司 簽約後2、3個月簽的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44頁 背面至第4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㈠第9頁背面



),足見上訴人可預見授權簽訂契約與開立發票息息相關, 方有所謂「會有發票問題」之顧慮,而上訴人明知柏雄公司 借牌後會再找其他下游小包,猶同意柏雄公司代其收受下游 小包發票,亦應當可預見若同意以其名義為下游小包之發票 買受人,有構成表見外觀可能,衡以上訴人為乙級營造公司 ,並有其他工程經歷,有上訴人投標廠商資格紀錄表可按( 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㈡第9-10頁),足認上訴人依一般 交易習慣之謹慎注意程度,本應能注意並避免權利外觀狀態 之發生卻未避免,甚而積極以其名義收受發票、給付工程款 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產生 信賴。
⒊上訴人雖提出「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工程承 攬契約書、切結書(原審卷第37至40頁),抗辯本件係柏雄 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僅收取工程總金額 2%的手續費,該工程之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上訴人無關,而 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僅係跳開發票,為營造實務 之慣例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僅係上訴人與柏雄公司 之內部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且系爭模板工 程之各期工程款均係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顯見被上訴人自簽約迄履約過程,主觀上均認其所承攬系 爭模板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為柏雄公司或林慶龍向其借牌 以及跳開發票,基於衡平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之考量, 應認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無訛。況法令制定和施行之目的, 係為建構一定行為秩序,律定名實相符之責任主體,以維持 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並因而於交易習慣上兼有確保交 易安全,避免紛爭產生之機能,故真實顯名應為原則,虛假 隱名則為例外,以避免因交易關係之名實不符,浪費國家資 源,徒增交易成本。因此,倘客觀上對他人構成表見代理之 人,又非該他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不得藉借牌(不符 資格投標)或跳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破壞法制行為之內部 關係,脫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然有上開表見代理之外觀 事實,且查無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工程款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上訴 人所辯借牌、跳開發票云云,均未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項辯解,當 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代柏雄公司給付工程款並收受發票之事實,均 在簽立系爭契約後,非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不得作為判斷



有無表見代理之依據,縱然上訴人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表示 ,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云云。惟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 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模板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持續 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收受發票歷時將近一年,已如前述,足見 上訴人已有一段時間積極、頻繁的為容許表示,持續創造足 供誘因的表見外觀,導致被上訴人因信賴該表見外觀持續投 入履行系爭契約之交易成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 ,乃上訴人已付各期工程款之保留款,亦如前述,上訴人自 應就系爭工程保留款325,943元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載有 明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已估驗完成,被上訴人 尚餘325,943元保留款未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既應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時,上訴人即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25,94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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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