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596號
TCDV,105,家親聲,59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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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蔡玉鳳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
相 對 人 高鈺嵐
      高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訴外人卓名弘結婚並育有四名子 女卓崑德卓昆泉卓靜宜卓昆永,惟該四名子女均交由 其祖父母扶養,聲請人未曾負擔扶養責任,嗣聲請人與卓名 弘離婚離開夫家後,聲請人即未曾再與該四名子女聯繫。聲 請人再於民國80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高林萬結婚,婚後育有 雙胞胎即相對人高鈺嵐高鈺婷(81年4月27日生),嗣於 85年11月19日與高林萬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高林萬任之,惟聲請人離婚後即獨自一人在外生活 ,隨著年歲增長身體每況愈下,近來更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而 導致腦中風,並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需要長期接受血液 透析治療,而聲請人亦因腦中風已致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 ,而聲請人與高林萬離婚後即獨居未再有婚姻,目前孑然一 身,亦乏人照料,經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始受安置於臺 中市永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聲請人雖曾向第一段婚姻所生 之四名子女請求負擔扶養費,然已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親聲 字第359號裁判免除四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二人已 成年並具有自我謀生能力,聲請人為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801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 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與父親高林萬結婚後,整日出門打麻將、賭博,未曾 照顧家庭,又於生下相對人後,未思及子女年幼需母照顧, 將相對人丟給相對人祖母高黃龐照顧,並仍外出賭博、喝酒 ,而祖母高黃龐忙碌於自營肉攤、菜攤生意時,聲請人亦將 相對人託由隔壁開美髮院之鄰居夫婦照顧,自行外出賭博, 更經常徹夜不歸,全然不管相對人。相對人父親因在工地當



小工搬運磚塊、砂石,薪資僅可勉強供一家四口生活,聲請 人卻未幫忙家計,反因改不掉賭博惡習而四處借錢,導致家 中經常有債主來索討金錢,令高林萬及家人均不堪其擾,為 期待能離開負債所影響家庭生活之環境,高林萬遂與聲請人 及相對人於84年間一同舉家搬遷至臺中重新開始生活,詎料 聲請人故態復萌,逕將相對人丟給鄰居照顧,自行出外賭博 、喝酒,縱高林萬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仍無身為人母之自 覺,甚至夜不歸營,整日在外鬼混,四處借錢,更與鄰近一 名王姓男子過從甚密遭高林萬撞見,並招致鄰居指指點點, 因聲請人不願意照顧家庭,亦無意照顧相對人,高林萬遂於 84年9月、10月間將相對人二人送回臺北由相對人祖母照顧 ,而高林萬與聲請人則於85年11月19日辦妥離婚登記。聲請 人離婚後迄今,未曾前來探視相對人二人,亦未曾與高林萬 或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沒有印象,聲請人未 曾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再與相對人聯繫即為本件之扶 養費請求,實令相對人無法接受。
(二)相對人二人均負債累累,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高鈺嵐 已結婚並育有二名年幼子女,現為照顧子女而擔任全職家庭 主婦,偶有直銷兼差,104年度所得僅為63,975元,然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52,617元,生活開銷均賴配偶一人工 作薪資支付,經常入不敷出;相對人高鈺婷104年度所得僅 為5,986元,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貸款9,275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53,820元、316,007元尚未清償,顯見相 對人二人之經濟狀況亦無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再者,聲請 人雖生下相對人二人,卻未曾照顧相對人,其離婚後亦未曾 探視、聯繫相對人,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子女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或減輕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已經 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罹有慢性疾病需人照顧,然 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衡之聲請人 於104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僅為15,600元,查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 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固屬有據,惟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證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高林萬到庭證述略以 :「(跟聲請人何時離婚?)跟聲請人在相對人大約三、四 歲的時候就離婚。(離婚後,聲請人有無照顧相對人二人? )離婚後聲請人從來沒有回來看過相對人。(離婚前聲請人 有無照顧過相對人過二人?)離婚前,我們住在台北,聲請 人會賭博,會跟錢莊、我的朋友借錢,小孩都給我媽媽照顧 ,後來不得已我就搬回台中,我就去工廠工作,聲請人又跟 別的男人跑了,都不照顧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二人從小都是 我照顧的,聲請人都沒有盡到責任」等語(參本院105年9月 22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 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依上情,可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 之際,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相 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0,801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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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