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謝寶銀
法定代理人 鄭碧慧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鄭碧娥
鄭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86 歲, 與配偶鄭安全(已)育有4名子女,長女即相對人甲○○ 、長子鄭聰明(已)、次子即相對人丙○○及次女即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之配偶鄭安全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本件相對人2 人於鄭安全之分割遺產訴訟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成 立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二點即約定「雙方同意自10 3年6月1日起,由丁○○之監護人乙○○於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內(包含外勞薪資、尿布、營養費、門診及基本護理等 ),不須提出單據,如額外之醫療設備及醫療行為,須憑醫 療單據。上開金額由蕭美慧所有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帳戶支 領丁○○之扶養費(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此 堪認每月6萬元為聲請人維持基本開銷所需,又聲請人現罹 有重度失智症及諸多身體疾病,現約定供扶養聲請人之21 5 萬元僅剩175,244元,因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監宣字第9 92號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聲請人現均 無任何資產,乙○○為照顧聲請人亦無工作收入,聲請人無 法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甲○○從事美 容、按摩業,有多筆不動產,而相對人丙○○有穩定薪資收 入,且於104年尚有1,124元利息所得,依法聲請人之已成年 之相對人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萬元等語。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8 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19年2月10日生)為均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之母,係 相對人2 人及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罹有重度失智症及諸多身體疾 病,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 92號民事裁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核閱無誤,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資料,10 3年度至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衡之上情,聲請人 主張其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 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二)聲請意旨固以相對人2人等與聲請人於鄭安全之分割遺產訴 訟中,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堪認每月6萬元為聲請人維持 基本開銷所需,惟經核該和解內容第二點係約定同意由聲請 人之監護人乙○○於6萬元內不須提出單據支領聲請人之相 關花費,即僅係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財產之處分及支用方式 所為之約定,尚難遽認兩造就扶養費之每月給付金額已有約
定,是聲請人認應以每月6萬元為聲請人扶養之所需,要難 憑採。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 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 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3年每人 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6,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相對人甲○○名下有房 屋2筆、土地6筆、汽車1台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97, 297元,104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1,594元、 38,508元、118,239元;相對人丙○○名下有汽車1台,104 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6,810元、230,838元 、230,400元,乙○○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元, 104年度至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元、1,318元、 10,96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現經常性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及其 它醫療照護所需,復依扶養義務人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 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人扶養所需,應屬妥適。(三)相對人甲○○、丙○○分別為63歲、56歲,及乙○○為54歲 均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雖相對人2人及乙○○之財產 及所得金額並非完全相同,惟相對人甲○○應評判為具中高 資產,又相對人丙○○及乙○○亦非全無扶養能力,是本院 綜上各節,審酌相對人2 人及乙○○之經濟能力,認相對人 甲○○、丙○○及乙○○應依4比2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甲○○、丙○○每月 各應分別分擔16,000元及8,000元。(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000元、相對 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 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 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 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