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15號
TCDV,105,家親聲,215,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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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美芳 
相 對 人 高宜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新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 相對人乙○○(女、89年12月24日生)之姑姑。茲因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高樂果張鳳碧分別於104年3月7日、104年11月 21日死亡,而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並與之同住,為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叔叔高新文(男、70年9月10日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 條之1亦有規定。又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 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 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及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除戶部分)、同意書為證外,並有臺中市太平區戶政 事務所104年6月12日戶口名簿所註記之相對人之母停止親 權由祖父母高樂果張碧鳳監護登記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二)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 相對人母親甲○○進行訪視,就聲請人、相對人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綜合監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監護能力、子女意願各點,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且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瞭 解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狀況,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各別訪 談,就瞭解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二人平日互動良好,情感 融洽,故建議本案應可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05年6月8日財龍監字第1050725號函所附之訪 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甲○○部 分,訪視結果略以:「本會因未有相對人聯繫方式,曾寄 送訪視通知至相對人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地 址,請相對人主動與本會聯繫,但時逾多日為見回覆..社 工員至相對人住家欲直接進行訪視,但尋訪多時皆無法與 相對人聯繫」等語,有南投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 105年度南投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計畫回覆單在卷 可參。
(三)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審酌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聲請人照顧,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為相對人之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且具備監護條件及監護意願,應為 適宜之監護人;關係人高新文為相對人之叔叔,與相對人 誼屬至親,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附同 意書),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高 新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高新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高新文,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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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