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26號
TCDV,105,家聲抗,2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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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古培貞
代 理 人 古秀玉
相 對 人 施松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婚後均未曾向相對人收取分文,陸續擔任翻譯、外商 公司及臺灣廠商之管理職務,賺取較公務人員薪資更高之收 入,相對人稱其購置之別墅,係出售抗告人積蓄所購置豐原 區合作街之別墅後始再換購,且為避免抗告人在外工作之風 險,遂以相對人名義登記;抗告人雖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 病以致工作曾有間斷期,然省吃儉用仍得度日,而相對人在 長子古政峰就讀國中時期,經常為逃避家務而在外打工,棄 家庭與子女不顧,於古政峰精神病發或次子古孟修當兵受傷 之際,均未予聞問,且相對人為逃避照顧家庭之責,自行遷 至現住房屋,並帶走古孟修,遺留無法自理之古政峰讓身患 重病之抗告人照顧,實非為人妻、母之舉。抗告人雖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然因相對人有月退俸而遭駁回,抗告人之姐 妹遂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繳納生活基本開銷,卻遭相對人 大聲吼叫、拒絕支付,相對人所稱子女古政峰之生活開銷由 其負責云云,並非事實,抗告人現今所需申請居家服務費用 、居所管理費均為抗告人姐妹古秀玉古秀蘭協助支付。二、兩造雖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00號調解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生活費,惟因抗告 人無任何財產,尚須看顧兩造所生子女古政峰,經濟更陷於 困頓,且抗告人罹病後,更於今年發現罹有癌症,須接受開 刀,可得收取之生活費已不足支應開銷,且抗告人病情加重 ,行動不便,幾乎無法行走,自無相對人所稱有鄰居目擊抗 告人自行騎腳踏車外出買菜之情,況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 18日經鑑定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所需生活費用程度與兩造協 議當時,已有情事變更情形。相對人屢屢藉詞政府短少給付



退休俸,初期即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所為協議,自102年2月 起即每月給付抗告人5,500元,104年1、5、6月僅給付5,000 元,104年7月僅給付4,000元,自104年9月迄今則不再給付 任何生活費用,致抗告人已無法生活,相對人為脫免義務, 更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請求,並由鈞院104年度婚字第773號審 理中,抗告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且已難以行動,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家庭 生活費30,000元等語。
叁、相對人辯以:相對人自年輕時即獨力拉拔二名子女長大,家 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抗告人則賦閒在 家不外出工作,未曾盡家庭責任,僅知向相對人索取金錢, 抗告人自稱婚前賺取金錢養活古家兄弟姊妹,年老將有其兄 弟姊妹照養,故抗告人婚後即虛華度日,好吃懶做,不顧家 庭生活費用及年老退休規劃,以致現需向相對人索取生活費 ;相對人年紀漸長且因車禍,身體每況愈下,本需龐大醫藥 費,實無力再支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兩造雖於101年間經 法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生活費6,000元,然係因 當時相對人仍有工作,目前相對人已74歲並無工作,名下所 有之房屋亦已提供抗告人居住,相對人有上開情事變更事由 ,相對人自無需再給付抗告人任何家庭生活費,況相對人已 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倘兩造無婚姻關係,則雙方更不負 任何扶養義務,爰請求免除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任何家庭生活 費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 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是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 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 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 。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 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



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曾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每月給 付抗告人6,000元之生活費,惟相對人並未完全依協議給付 費用,且抗告人無任何財產,並罹有重病,已達重度身心障 礙程度,無法自理生活,尚須看顧兩造所生子女古政峰,因 情事變更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30,000元等情,固據 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來往明細、里長清寒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有2 筆土地、10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85,960元,近三年尚有 數千元之給付總額,而相對人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財 產總額為2,076,070元,102年至104年給付總額分別為 282,143元、309,909元、258,50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可認 抗告人現在住所,係以相對人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再依兩 造財產情形,可認兩造於101年間協議當時迄今,名下均有 財產,抗告人並無經濟能力變更之情,而相對人當時既已同 意給付抗告人每月6,000元之生活費,則兩造所為協議並無 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再者,兩造於101年間協議生活費當時 ,抗告人即已罹有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而抗告人為28年5月2 日生,現年77歲,相對人為32年9月1日生,現年73歲,兩造 於協議當時亦均得以預見雙方將步入年老、體衰、多病之生 活需求情形,縱抗告人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非協議當 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並不符上開之情事變更原則。從而,本 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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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