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邱清蘭
訴訟代理人 勾賢中
被 告 張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28日)結婚,惟 被告婚後常藉故爭吵,當時原告以為被告僅係因一時營業 資金壓力及此應為結婚初期之磨合,而多所容忍,原告及 原告之子葉家銘並集資、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借予被告周轉、運用。此後被告經常不在兩造當時同居 處所(即原告現居處所),偶爾回家也多為細故與原告爭 吵,對於前述借貸償還相關事宜卻始終隻字未提,婚後近 1 年期間均是如此,原告驚覺被告似乎根本無心婚姻,於 91年5 、6 月間向被告問明,詎被告明確答覆其已無心經 營兩造婚姻、希望原告放手,惟原告當時因不甘人財兩失 ,故兩造約定於被告返還前開借款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後, 雙方始為離婚,有兩造簽立之分居協議書可稽。嗣被告即 消失於原告之生活中,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從未主 動連絡,多年來毫無音訊,原告不甘感情及金錢付之流水 ,於94、95年間經由多方人脈、管道艱辛與被告取得聯繫 ,被告於95年2 月25日始償還前開借款之部分,並就剩餘 借款簽立切決書及本票,惟對於兩造之婚姻仍明確表示無 心經營。其後被告再度完全消失於原告生活,嗣於98年間 ,被告竟主動聯繫原告,原告本以為被告回心轉意或至少 願清償前開借款,詎被告竟告知其欲於北部再婚,希兩造 離婚;原告本已深感憤怒,又被告對於前開借款餘額表示 最多以20萬元(不到本金加計利息之一半)結清,原告完 全無法接受,故堅決回絕,自此被告毫無消息,迄今已逾 5 年。兩造分居至今逾13年,長期未共營婚姻生活,期間 各行其是,無適當之聯繫與互動,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夫妻情誼、彼此尊重全然盡失,婚姻圓滿 、安全、幸福之基石全然破碎,雙方已無法相互扶持,共 同生活之目的無可期待,加以兩造間又有債務糾紛長期未 解,是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顯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項離婚事由,原告應無可歸責之處,縱認原告有可歸責, 亦確當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常藉故爭吵,在原告及原告之子貸款 供其周轉後,即鮮少回家,若有返家亦多為細故爭吵,及 兩造於91年6 月間簽立分居協議書,嗣被告即失去聯絡, 經原告多方尋找,始與被告取得連繫,被告雖於95年2 月 25日簽立切決書及本票,允諾清償借款,其後卻音訊全無 ,至今兩造分居已逾13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居協議書 、切決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據上,原告前揭主張,亦堪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 、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 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經查,兩造婚後即經常發生爭 吵,除有金錢糾葛外,嗣於91年6 月間雙方更協議分居, 期間幾無連繫,迄今已逾13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 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兩造經 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 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未與原告同居或聯絡,對於 本件訴訟,被告既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 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 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然具有較 大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