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36號
TCDV,105,婚,23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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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雷應勛
訴訟代理人 雷炳材
被   告 鄧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 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 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 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 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 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5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 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20年,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 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兩造 83年9月5日結婚以來,從未來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事實, 業據提出結婚公証書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1份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1份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均未來台與原告共 同居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 基礎已動搖;再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 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 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 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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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