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梅華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秀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寶多企業有限公司、振翔車業有限公司、
余榮龍間就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一)台端105年9月23日補正狀所檢附之回執,送達日期郵
戳係「105年9月21日」,惟台端於該郵戳旁記載「補
105年8月8日郵戳」,如該存證信函(大甲日南郵局、
存證號碼000014)係於105年8月8日送達,請提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資料,如未提出,則僅
能依回執之送達日期郵戳認定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日期
為105年9月21日。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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