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連吉詠
相 對 人 連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9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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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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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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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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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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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7,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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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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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
│計算式:272502/5=1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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