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謝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隆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介紹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 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79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 張嗣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 度中簡字第229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敗訴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5 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書、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52號 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具狀檢附提存書陳報提供反擔保,假扣押標的經本院於103 年7月15日函囑塗銷查封登記,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779號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函為據,惟此時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債務人 提供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而不得謂與「訴 訟終結」之情形相當,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 即於105年2月1日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核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之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