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咏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伶
相 對 人 黃浩羽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 6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 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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