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廖學勲
特別代理人 廖益增
相 對 人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 第一審(除反訴及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 意見時,雖主張不同意聲請人所列之鑑定費100,000元部份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既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本院於104年5月5日函請華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則此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之,是以,相對人上 揭主張,即非有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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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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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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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 │本訴訴訟│16,246元 │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
│ │ │反訴訴訟│29,116元 │相對人預納(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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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03年度聲字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280號裁定選任 │ │ │
│ │特別代理人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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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信不動產估價 │10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師聯合事務所鑑 │ │ │
│ │定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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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 │本訴訴訟│23,614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時經本院核定本訴訴訟標的為│
│ │ │ │ │1,539,000元,反訴訴訟標的為1,771,985元,應徵第二│
│ │ │ │ │審裁判費50,802元。準此,則本訴訴訟裁判費為23,614│
│ │裁判費│ │ │元〈計算式:50802×1539000/(1539000+1771985)=2│
│ │ │ │ │3614〉,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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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訴訴訟│27,188元 │相對人預納(計算式:50802-23614=27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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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1,72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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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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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246元(計算式:16246+1000+100000=117246) │
│2、惟關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5782元(計算式:(27188+1720)×1/5=5782) │
│3、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予聲請人111,464元(計算式:117246-5782=111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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