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陳呂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案外人林中江、林大江、林來 泉及相對人陳呂秀蓮之債權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 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寄 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 無此址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8司執二字第33604號債權憑證1件、臺北 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件(以上均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1件、 退件信封暨回執各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 ,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 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 ,且此房子重新改建過,已廢掉門牌,目前無該址,有該局 民國105年8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9822號函附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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