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35號
TCDV,105,司聲,1235,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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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4年度存字第22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 2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非訟中心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其中:
(一)相對人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與聲請意 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林永祝部分:
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林永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邢嘉堯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林永祝則未為執行程 序,並經本院核發部分未執行證明,依前開提存法之規 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 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 相對人林永祝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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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特里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