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陳貞如即王陳貞如
相 對 人 王秋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02年度存字第19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