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76號
TCDV,105,司聲,1176,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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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陳炎坤

上二人共同 游雅鈴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陳士騰即陳基湖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呂美珍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7
           居台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7
相 對 人 吳黃秀霞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相 對 人 楊美容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
相 對 人 汪洲益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周世國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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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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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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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9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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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聲請人預納(200元+200元=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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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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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相 對 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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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士騰即陳基湖│百分之10 │7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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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美珍 │百分之11 │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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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黃秀霞 │百分之9 │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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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美容 │百分之12 │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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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汪洲益 │百分之12 │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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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世國 │百分之8 │5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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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