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呂勝文
呂宜芳
呂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茗核不幸於民國105年7月17 日死亡,聲請人呂勝文、呂宜芳、呂美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茗核於105年7月17日死亡,而 聲請人呂勝文、呂宜芳、呂美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 於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有呂陽、呂錢碧蓮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呂陽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呂錢碧蓮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呂錢碧蓮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呂勝文、呂宜芳、呂美香等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呂勝文、呂宜芳、呂美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