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王昱睛
王彥程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天華
葉子衣
聲 請 人 王瑞龍
王俊漢
王俊傑
王翊丞
王怡茹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莊美雪
聲 請 人 王瑞福
王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律凱不幸於民國105年8月18 日死亡,聲請人王昱睛、王彥程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 瑞龍、王瑞福、王順發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聲請人王俊漢、 王俊傑為聲請人之姪子;聲請人王翊丞、王怡茹為聲請人之 姪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律凱於105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王 昱睛、王彥程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聲請人王瑞龍、王瑞福、王順發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王天華、王天銘等人,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王天華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天銘未 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天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王昱睛、王彥程、王瑞龍、王瑞福、王順發等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 請人王俊漢、王俊傑、王翊丞、王怡茹為聲請人之姪子、姪 孫,均非法定繼承人,已如前揭所示,從而,聲請人王昱睛 、王彥程、王瑞龍、王俊漢、王俊傑、王翊丞、王怡茹、王 瑞福、王順發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