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張維志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聲 請 人 張維剛
張喬雯
張郡庭
張瑋庭
林昆翰
林玉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張懋凱不幸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存證信函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 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懋凱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耀煌、張耀星、張美英及張美 玲等 4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耀煌、張耀星及張美英已 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張美玲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美玲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 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