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915號
TCDV,105,司票,5915,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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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915號
聲 請 人 林奕吟
聲 請 人 楊芳銘
聲 請 人 王雅蕙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帷溱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
  ,執票人或發票人不同,即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同一非訟
  事件)。聲請人就發票人相同但受款人不同之三張本票,雖
  然於同一聲請狀上請求,但因三張本票之受款人(聲請人)
  不同,不屬同一本票裁定事件,自應就所提出之三張本票之
  請求金額,個別計算裁判費,故聲請人三人應分別繳納2000
  元,合計共6000元。聲請人已合併繳納3000元,惟尚不足
  3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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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