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
聲 請 人 溫玉霞
相 對 人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陳進明間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因相對人陳進明核其簽名係緊接在謄達營造有限公 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卷附 本票可稽,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陳進明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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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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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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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9日 │400,000元 │105年1月17日 │105年1月17日 │CH442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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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0月9日 │2,600,00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 │CH4427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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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0月9日 │2,100,000元 │105年2月10日 │105年2月10日 │CH442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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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0月9日 │2,100,000元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CH4427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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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0月9日 │2,100,000元 │105年4月10日 │105年4月10日 │CH4427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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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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