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423號
TCDV,105,司票,5423,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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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黃金基
相 對 人 許月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利息等,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 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 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 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 記載清償日到期而未償還,債務人如延遲償還,則應以借款 總額依年利率20% 之延遲利息支付予債權人至清償日止,核 其文義應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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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自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54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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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利 率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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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30日 │633,600元 │104年8月30日 │105年3月1日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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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月2日 │158,000元 │105年2月28日 │105年3月1日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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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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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