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宋李桂蘭
債 務 人 宋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7月2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3,420,000元、60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1月11 日、134年7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嗣債務人於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2日、104 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850,000元、570,000元、500,000 元,詎債務人自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2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3,676,090元及利息、違約 金,前經聲請人催告債務人清償,惟債務人迄未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催告函等影 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