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新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 理 人 田明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發函 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 ),平均實領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雇主未發 放三節獎金,亦未固定發放年終獎金,領有取臺中市政府發 放之身心障者補助,現每月支付住居及水電補貼3,000元予 母親,與其子共同住居母親家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上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函、服務證、薪資單、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證明書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 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母親所有之 93年份機車,其名下無有效商業保險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瀏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機車行車 執照影本、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 金額1,411,2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 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9,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 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7%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薪資數額應由雇主提供證明;㈡相對人所列支 出高於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 為標準,並與配偶共同分擔;㈢債務人正值青壯年,應思正 職外之兼職增加收入;㈣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嘉陽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約為35,000元 ,雇主未發放三節獎金,亦未固定發放年終獎金,領有取臺 中市政府發放之身心障者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服 務證、薪資單、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已 如前述。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尚有誤會。 ㈡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 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 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 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 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 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 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查 ,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 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至其子女扶養費部份,參諸其 子為單親家庭,現年9歲尚屬年幼,正值求學成長階段,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成長、生活、求學等需有更多照料。 惟債務人父母現已年邁,家中亦無他人得照料子女生活起居 及其就學,課後亦乏人照料,並參酌台中市教養子女之支出 水準,並慮及債務人之家庭特殊性,並兼顧保護兒童、身心 障礙兒童之意旨,堪認扣除政府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後, 債務人所列扶養費每月8,000元,尚屬必要支出。 ㈢次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 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 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 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 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 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97%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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