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443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廼軒即黃迪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廼軒即黃迪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15.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8007元整,及
自民國099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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