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429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徐運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就聲請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
逾越年息15%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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