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42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沈惟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惟愉於民國89年8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
簽帳155,25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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