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民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蕭芳玲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貳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蕭芳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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