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647號
債 權 人 蔡碧玉
債 務 人 許昆發
債 務 人 張昌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
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CH0747763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24日,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
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票付款
提示日如上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