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一號
原 告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怡親成人紙尿褲,惟於八十 八年六月至九月份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尚 未給付,被告之貨款支票四紙亦已退票,履向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三、證據:提出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只有欠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貨款,因為我退了一部水冷式冷 氣、一部封口機;原告送貨單的貨品是寄庫的貨品,我已以支票給付貨款,惟均 退票。
三、證據:提出受災戶證明文件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其中送貨單貨款加 總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被告對送貨單並不爭執,惟以 :我只有欠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貨款,因為我退了一部水冷式冷氣、 一部封口機,原告送貨單的貨品是寄庫的貨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者大抵 為怡親成人紙尿褲之貨款,並無冷氣或封口機,是被告所稱退貨乙節,即便為真 ,亦與本件請求無涉。次查,縱被告稱送貨單所載均為寄庫貨品乙情屬實,則原 告既已依約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貨物,被告即應給付貨款,今被告既未付清,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 自承,是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即無不合。綜上,被告既尚欠原告八十六萬 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之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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