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被 告 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三○號二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六巷七之一號四樓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巷二四號五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號
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九一巷五弄二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被告中國自動化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筆,借用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揭借款被告僅繳至八十九年四 月一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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