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56號
TPDV,89,訴,3556,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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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一五○號五樓之五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八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五0號五樓之五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十五元。
二、陳述:
(一)原告擁有乙間坐落於台北市○○路一五0號五樓之五的房屋,原告為表示對母 親之孝心,在母親生前將該屋借予母親居住,原告的弟弟被告甲○○先生及其 妻子被告戊○○小姐亦隨同母親居住。八十九年初原告母親過世,由於原告長 年旅居國外,遂計劃將該屋出售。惟四月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房屋,竟遭拒絕 。嗣後原告委託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該房屋,經該公司人員向其聯絡洽 談搬遷事宜,被告亦避不見面,拒絕搬遷。被告為念手足之情,遲遲不願對其 採取法律行動,惟其竟一推託。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原告委請丙○○律師以立 法院郵局第三0三號存證信函代為函告被告,請其於文到三十日內遷讓房屋。 巫律師並於發函後主動以電話告知被告,請其主動搬遷,以免訟累,至今亦未 見其有所回應,為此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二)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房屋,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於 六月十四日送達被告,依函內原告給予被告一個月之搬遷時間計算,原告自有 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開房屋租 金之損害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起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土地面積一八九七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一0000分之一00,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一九二元 (證三),依此計算土地價值為一、一0三、九0二元;房屋價值為九二六、 000元(證四),合併總價額為二、0二九、九0二元。依上開條文計算租 公式為:0000000* 10/100÷12=16915。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原告 自得對其主張按月賠償一六、九一五元。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
原證二: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當初購買之對價為原告之母出,原告之母 在購買該屋後即自為居住,因被告當時仍在國外,故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 於八十一年赴美讀書,被告於八十二年返國即與母同居,故被告之所以占有該 屋,乃基於真正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被告之母所同意,並非如原告所稱為 無權占有,否則被告若為無權占有,為何原告所指被告之無權占有時間僅自八 十九年四月方開始。
(二)被告之母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過世,其生前亦於內湖購買一屋,登記於被告甲 ○○名下,惟因被告之母臥病力衰,常陷昏迷,對於系爭房屋及內湖之房屋均 未提出應如何分配,而告不治。原告及訴外人(二哥)余豪富二人自美返國奔 喪,三兄弟共同決議,系爭房屋及內湖房屋因均為母親遺產,故均與保留不加 出賣,系爭房屋因母親生前居住,其靈位在內,故由被告等繼續居住,負責侍 奉母親靈位,內湖房屋,如擇人出租者,所得房租,作為奉養父親之生活費, 三人協議達成之後原告還親自以電話向父親(余啟誠)稟告此事,並亦告知其 妹即被告之姊余艷芳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居住該屋,係因其母之同意,此觀被告之戶口名簿即可知, 母親過世,系爭房屋協議辦理如前,即原告有以侍奉母親靈位為目的而約定將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今原告指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並無理由,況 母親墳前草尚未長,原告即迫不及待捨母親靈位不顧,亦有未洽。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啟誠、余豪富及余豔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0號五樓之五之房屋暨坐落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為表對母親的孝心,在母親生前將該屋借予母親居住,原告的弟弟及 其配偶即被告二人亦隨同母親居住,嗣於八十九年初原告的母親過世,原告因長 年旅居國外,遂計畫將上開房屋出售,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並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正式發函催告被告限於一個月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上開催告函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土地面積一千八百九 十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百,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八、



一九二元,則系爭土地價值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房屋價值為九十二萬 六千元,依此計算每月房屋租金為一萬六千九百十五元。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一萬六千九百十五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是由兩造之母親支付價款,被告係經母 親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母親另外尚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房屋登記為被告 所有,嗣兩造之母親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然其生前對系爭房屋及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並未交代如何分配,兩造與被告之二哥即訴外人余豪富乃共同 決議將上開二棟不動產均保留不予出賣,母親牌位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被告為供奉母親牌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具有一定之目的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五0號五樓之五房屋暨坐落基地為其所有 ,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
四、經查:
(一)兩造之父親余啟誠到庭證稱:「系爭房子是在原告母親在世前出錢買的,系爭 房子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是乙○○打電話給我,後來女兒余艷芳也打電 話給我,當時乙○○打電話通知我說,內湖的房子租出去,一部分租金來供養 我,:::,吉林路的房子給甲○○居住,沒有說住到何時,就我認為吉林路 房子(即系爭房屋)給甲○○住,沒有說多久,也沒說收租金。」原告之弟、 被告之二哥余豪富到庭證述:「當時母親在世時是由我弟弟被告甲○○照顧同 住,母親過逝我們兄弟及姐姐協議牌位要放在吉林路,為了供奉母親牌位,要 給被告甲○○壹個責任,要被告甲○○住在吉林路,內湖路的房子聽說有出租 ,我當初請爸爸開壹個戶頭,有錢時弟弟或姐姐會匯錢給他們,至於有無匯給 爸爸,我人不在臺灣,並不清楚。」原告之妹、被告之姐余豔芳亦到庭證稱: 「當初在母親過逝時,三位兄弟及我在舉行告別式時大家協議,因為母親生前 都住在吉林路房子,決定安放母親牌位,房子出租,一部分拿出奉養父親。我 在八月份有拿出一部分租金給父親,內湖路的房子是在八月份開始出租的。原 則祖先及母親牌位需由長兄即原告供奉,因大哥及二弟在國外,才由小弟供奉 。:::當時我大哥(即原告)也同意,為了供奉母親牌位,弟弟(即被告) 理應繼續住下去。」
(二)原告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抗辯其兄弟姊妹間並無所謂協議之事,原 告從未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上開證人證言之內容均相符,且證 人余啟誠為兩造之父親、證人余豔芳、余豪富為兩造之兄弟姊妹,則渠等證人 所為上開證言,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言為可採。原 告亦到庭陳述:按照台灣的習俗牌位是由長子供奉祭拜等語。則兩造與訴外人 余豪富、余豔芳在母親過世後曾經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為長子,依台灣 習俗應由長子負起供奉母親牌位的責任,但因原告長年居住美國,故同意被告 代替原告負起供奉母親牌位之責,母親的牌位繼續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惟未定



期限,而被告為達到代替原告祭拜供奉母親牌位的目的,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收取被告房屋租金之事實, 堪可認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依民法第四百六 十四條規定,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係為達到代替原告供奉祭祀母親牌位之目的,則兩造間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然具有一定之借貸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 原則上被告即借用人應嗣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方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兩造所成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有一定之使用借貸目的,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雖稱其已在美國購置大房屋準備將 母親牌位移至美國云云,然原告必須就其所稱已準備將母親牌位遷移系爭房屋 或分出牌位自行祭拜,已毋庸由被告代為祭祀乙節為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四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然 由原告所提出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僅提到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 全未提到欲將母親牌位遷移至美國祭拜或分出牌位自行祭拜,則原告所稱其已 準備自己負起供奉母親牌位責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既未證 明其已準備將牌位遷移至美國祭拜或分出牌位自行祭拜,則兩造母親之牌位仍 必須放置於系爭房屋由被告負擔祭拜責任,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 應認尚未完成。
(三)原告再稱其之所以請求被告遷讓被告,係因其已在美國買了一棟大房子,為減 輕經濟上之負擔,故決定賣掉系爭房屋云云。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固 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自己需使用借用物之情形,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所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貸與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 之情事,而非在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係指自己 有需使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惟原告就其於兩造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後,發生契約 成立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必須收回系爭房屋並將之賣出,以減輕經濟上之 負擔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無證明其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各款之 終止事由,則原告自無於使用借貸目的完畢前,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權 利。
(四)從而,兩造間既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尚未完 成,原告復未證明借用人即被告有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之情形,原告亦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則被告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為有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兩造間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 自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為合法,並無所謂不法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九百十五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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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