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40號
TPDV,89,訴,3540,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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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麟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六條明定:「管轄法院:本契約以甲方所在地為債務 履行地,如有爭執,甲方暨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 」,是兩造就因此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自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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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