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400號
債 權 人 吳達奎
債 務 人 王敬涵
債 務 人 林珮宸
一、債務人林珮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
務人王敬涵、林珮宸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票據
,債務人王敬涵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退票日期為民國96
年5月21日,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而
於該日期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