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永松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相 對 人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於民 國104 年11月間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董事會依公司法 第170 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惟至今董事會仍置之不理,且未 在營業處所備置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供股東查閱。為此, 爰聲請法院指派施文墩會計師為檢查人,協助聲請人檢查相對 人103 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5 月前長期由聲請人之父簡 澄釧擔任董事長,然簡澄釧疑似掏空公司,故於103 年5 月董 事長改選時未獲支持,改由朱景清擔任董事長。簡澄釧不僅拒 絕財務交接,且拒絕交代多筆可疑款項(初估逾億元)之流向 ,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而相對人依法應保存帳冊10年、憑證應 保存5 年,為釐清相對人長期以來財務不清之疑慮,相對人同 意法院選任檢查人,並請求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起至104 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利相對人後續經營,並保障全 體投資人之權益等語。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 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 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9,000股,聲請人於100 年4 月7 日在經濟部登記持有之股數 為4,175 股,有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及相對人公司100 年4 月 7 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14(計算式:4,175 ÷29,000=0.14,小數點第三 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已持有超過1 年,符合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會計 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回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為會計研究所碩士,現擔任明家 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8 年,曾擔任其 他公司之檢查人,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4 月21 日中市會字第105137號函暨檢附之推薦檢查人學經歷資料表在 卷可憑,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適時維護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 派施文墩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惟因聲請人自承其曾經 委請施文墩會計師要求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可見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前已與施文墩會計師互有來往,較難期待施文墩會計師 可以公正客觀之立場執行檢查人之職務,亦容易引起相對人公 司之質疑,徒增不必要之紛爭,是本院認如逕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派施文墩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並非合適,併此敘明 。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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