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庭耀
被 上訴人 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㈠給付資遣
費、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99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295元;就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係9,795元(
5,295+4,500=9,79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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