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57號
TCDV,105,勞執,57,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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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羅鴻發
相 對 人 張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有關申請人請求事項,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萬2000元和解,對造人於105年8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帳戶(中華郵政、帳號4705380128555899、戶名:羅鴻發)」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工作受傷,嗣於 105年8月17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按期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57H731) 為憑,並查相對人迄今確未依約匯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堪信屬實。依調解結果關於「有關申請人請求事項 ,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萬2000元和解,對造人於105年8月26 日前匯入申請人帳戶(中華郵政、帳號4705380128555899、 戶名:羅鴻發)」部分之內容,核無不合,爰准予裁定強制 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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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